手机网站APP下载 [会员登录][会员注册]

东审服务范围

  • 北京 电话:400-139-4131
  • 上海 电话:400-139-4131
  • 深圳 电话:400-139-4131

法规

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政策解读 财税资讯 财经资讯 财会资讯 以案说法

服务

办税指南 纳税日历 办税服务 电子税务 深圳财政 深圳科委

实务

纳税实务财会实务出口退税税收协定税率查询新准则
最新消息:
关注我们
 

以案说法

资本化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

来源:江苏地税局网站       添加日期:2015年03月02日

  案情简介 近日,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时发现,某化工企业2013年年初向市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新技术厂房的建设,全年共发生利息支出80万元。企业财务人员将该部分利息支出全部计入财务费用予以扣除,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,也未进行纳税调整。税务人员对该企业进行了详细的政策介绍,追征企业所得税20万元,依法加收了滞纳金,同时按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了相应的罚款。
  税法分析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,企业为购置、建造固定资产、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而发生的借款,在有关资产购置、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,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。本案例中,化工企业用于新技术厂房建设的借款费用属于资本化利息支出,应计入新厂房的建设成本中,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,后期可以通过折旧的方式予以摊销。

 

关注东审公众微信号"bjds4006505616"及时获取最有价值的信息微信二微码

东审服务网络

北京上海广州天津宁波成都深圳

联系我们|执业资质|法律声明|隐私与安全|网站地图

本网站归东审版权所有京ICP备06000767号-1 京公网安备:11010802008744号

全国统一客服热线:400-139-4131